虚构房地产开发,骗取钱财被判刑

2023-01-28 10:37
来源: 洪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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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一男子虚构准备到鄂州购买商业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事实,骗取他人200万元。洪湖法院一审以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姜某某上诉后,荆州中院维持原判。

案情回顾:

2011年,被告人姜某某虚构准备到湖北省鄂州市某镇购买1020亩商业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乔某的信任后,被害人乔某同意以20万元每亩的价格购买被告人姜某某拟购买的土地中的10亩土地。随后被害人乔某委托其妹夫夏某某向被告人姜某某汇款,2011523日,夏某某向乔某汇款50万元,同年524日,乔某向姜某某汇款50万元,同年1022日,夏某某向姜某某汇款100万元,同年1024日,夏某某向姜某某之妻金某某汇款50万元。三次汇款共计200万元。

20111026日,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乔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姜某某将拟于2011年底在湖北省鄂州市购得一宗土地,土地位置在湖北省鄂州市某镇,土地性质为商住用地,使用年限及土地面积均未填写。乔某在姜某某购得该宗土地时一次性向姜某某出资200万元,姜某某同意将购得的该宗土地的其中10亩转让给乔某。同日,姜某某向乔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乔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购买鄂州土地款)。

被告人姜某某将骗取的20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自己个人债务及用于消费。

荆州中院就上诉人姜某某是否虚构准备到鄂州市某镇购买1020亩商业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事实、上诉人姜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人姜某某的诈骗数额认定问题、上诉人姜某某的行为到底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准备到鄂州市某镇购买商业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乔某购土地款200万元的行为,其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以诈骗罪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区别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是,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合同,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

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乔某虽然订立了购买土地的协议,也就是签订了合同,但由于鄂州市某镇2011年根本没有商业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基础事实,姜某某没有真正从事与合同内容有关的自己先行参与土地招、拍、挂程序先购地,再转让土地给乔某的经济活动,姜某某根本上没有为购地进行任何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另外,姜某某虚构准备到鄂州市某镇购买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事实,骗取乔某土地款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乔某签订合同之前,姜某某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乔某的财物已经被姜某某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虽然姜某某事后也与乔某签订了一份购地再转让的合同,恰恰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姜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