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工作难点问题研究

2013-04-01 15:33
来源: 研究室
作者: 宋超

   一、法庭的送达问题

   众所周知,每一个案件程序的开始首先是从送达开始,送达不到的话什么都无从谈起,而法庭主要面对的都是一些乡村百姓,这一部分人群大部分文化素质比较低,对法律一知半解,并且大多有抵触情绪,因此就成了一个非常头疼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的方式。这六种送达方式,种类比较齐全,但是由于送达方式不够灵活,送达程序较为严格,加之部分当事人不配合,客观上造成了法院诉讼“送达难”,直接导致了案件审理周期延长,严重消耗审判资源,有时甚至因送达不能而直接影响案件质量。在实践中,笔者认为留置送达是问题最多的,因此重点拿出来研究。

留置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或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通过见证人见证,把诉讼或法律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的送达方式。民诉法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该条规定,对留置送达作了严格限制,在实践中留置送达也是存在问题最多的一种送达方式。

留置送达存在问题。一是邀请见证人困难。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见证人签名后,送达人员才能将法律文书留置在被送达人住所。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基层组织不健全,或者所辖地域较广,基层组织机构与被送达人相距很远,寻找需花费大量时间;或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表人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人而不愿意到现场见证,法院送达人员经常无法请到相关人员到场见证。另外,法律规定法院必须要求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却没有规定不到场见证有什么后果,法院不能强制其到场见证,这也是现实送达中邀请见证人困难的原因。二是留置送达容易激化矛盾。有些被告当事人及同住的已成年家属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性质,又不听送达人员解释,认为法院送达文书就是代表一方的立场,收到诉讼文书,就要负法律责任,且邀请了见证人参与将给他们造成不良影响。这样就造成当事人之间以及与法院的矛盾,被告往往以原告给法院办案人员给了多少好处等等恶言中伤送达人员。

完善留置送达的对策。一是取消邀请见证人的规定。原因在于:一方面,实践中基层组织对于配合法院送达热情不高,法院邀请基层组织人员见证十分困难。而且实践中有的基层组织要求确定当事人拒收,只有拒收了才配合法院到场留置。而送达人员到当事人住所送达时,并不能确定当事人是否拒收,因此送达人员通常要先到当事人处所确定其是否拒收,如拒收送达人员再返回基层组织,当邀请到基层组织人员时,当事人有时候都已经闭门不见,留置无法实现。另一方面,诉讼文书的送达,法院一般由其工作人员来进行,这些人员是依法履行公务,送达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只要有二人以上同行就可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或正当性,就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因此作者认为只要有法院的两位工作人员在场,就可以实行留置送达,无需邀请机构人员到场见证。同时法院也可以通过拍照、摄像等方式直接记录送达过程,比如将文书放于当事人住所的场面拍摄下来,并将拍摄的情况放入卷宗以证明留置送达的有效性。同时留置送达时最好能配备一名法警,在遇到当事人采取过激行为的时候能及时加以制止或采取强制措施。二是取消留置场所的限制。被送达人的“住所地”往往与居住地、生活场所、工作场所等不一致,在人口流动性大的情况下,法律如此规定实在是过于机械,不利于法院送达工作的开展。在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此做了一定的扩展,即将留置送达的场所由原来法律规定的住所扩大到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但在实践中有一种情况,即当事人到庭,送达人员要送达时,其拒绝签收,此时直接送达无法实现,留置送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场所要求(住所或者从业场所)。送达人员之后还要再到被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进行留置,而且这种情况下被送达人往往已经知晓了案情,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或者避而不见,送达人员的再次送达必然会遇到更大的困难。因此,应扩大送达场所的范围,把留置送达的场所扩大至只要看见或者说遇见被送达人的地方。

二、法庭的执行问题

执行难可以说是整个法院系统的一个痼疾,虽说不断提高执行力度,但是成效不明显,笔者认为执行难主要是因为如下几点:一是案件审判质量不高造成执行难。执行工作所依据的裁判处理结果不公正,裁判文书存在歧义等直接影响了案件的执行成功与否。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这类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不仅不主动配合,而且还会阻挠法院执行,有的甚至对抗法院执行,使执行工作难以顺利进行。二是申请执行人风险意识淡薄和部份申请执行人期望过高,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案件的正常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自身缺乏风险意识,无法理解一个案件能否得到执行,执行到什么程度,主要决定于自身是否及时有效的举证和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反而认为执行工作就是法院的事,法院受理案件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就必须也必然能够实现,案件只要到了法院就只等着拿钱。还有一部份申请执行人见被执行人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了,或者有人愿意为被执行人代为偿付时,或者由于个人恩怨,随即盲目提高要求,造成案件不能得以顺利执行。三是相关执行的立法滞后性、处于空白状况,也是影响当前执行工作的重要因素。立法滞后,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制度不健全,束缚了执行人员的手脚,限制了执行工作的力度。国家没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只有在《刑诉法》、《民诉法》、《行政诉讼法》等一些程序法和一些单行法规中有些相关的规定,但远远不能适应错综复杂的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比较少而且缺乏系统,不够完善,在具体操作时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歧义;有的缺乏可操作性,赋予法院执行的措施少,手段软弱,无法对付形形色色的恶意赖债、逃债行为。如被执行人不向执行法院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自己财产状况,没有强有力的制裁措施,迫使法院和债权人必须明察暗访,自行摸清其财产状况。对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和单位妨碍执行、抗拒执行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方面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力度不够,现有规定可操作性极差,对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缺乏应有的保障。法律的空白多、漏洞多,执行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法律方面缺乏相应的明确对策。

笔者结合实际工作情况,认为要解决好执行难的问题:

   一是继续完善司法执行制度。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可以看出国家对执行工作的高度重视,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执行手段和执行方式,但与之相关联的其他法律制度与当前经济基础的巨大变化相比,已呈现出严重的滞后。继续改革、完善司法执行制度及与之相关联的其他法律制度已势在必行、十分紧迫。立法机关要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各种成功经验以及西方国家的成熟做法,制定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具体、明确地建立强制执行所必需的各种规范,以适应执行工作的要求。二是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要建立并明确信息征用、公开、失信行为的处罚等一系列规定,增强全社会的诚信意识。要鼓励法人、组织、自然人保持良好的信用,同时对诚信不良的市场主体给予严厉的处罚,对其在一定领域内的活动设置种种限制,使其为失信行为付出高昂的代价,也使进入司法领域的被执行人不敢以失信行为为代价而逃避、抗拒执行。三是完善社会管理体制。领导干部应当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不能以牺牲法制统一性与司法权威性的代价去赢得一方之利,要正确处理好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好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关系。事实上,一个地区的法治环境,不仅仅指社会治安环境,还包括领导干部、群众的法制意识,对市场活动中各类纠纷运用法律手段处理的认同度与密度,对法律的信仰及对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的服从等各个方面。一个地区的法治环境愈好,说明这个地区的市场经济发展程度愈成熟,对社会经济发展与进步愈能起到有力的促进作用。要逐步理顺相关部门与法院执行工作的关系,清除现行社会管理体制中对执行工作设置的种种不合理障碍,建立和完善社会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的新机制,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四是增强社会公众法律意识,司法行政部门应将民事执行工作列为当前普法教育的一个重要内容,采取行之有效的手段,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法院也应当主动与普法、宣传部门加强联系与合作,组织基层相关人员举办各类法律知识培训班,利用电视等宣传媒体开展以案释法教育,扩大宣传效果。要通过各种途径,增强市场主体的市场风险意识,同时完善各类交易活动的制度,防止或减少纠纷的发生。对于已经发生的纠纷,也要加强诉讼风险教育,使诉讼主体认识到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问题的诉讼风险,从而减少纠纷,减少法院执行不能的现象。五是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救助机制。要拓展司法救助功能,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应以政府财政为主,同时充分调动民间救助的积极性,扩充救助财力。司法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通过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核、民政部门批准的程序,给予司法救助对象以救济。六是加强法院自身建设。法院应当更加主动积极的向地方党委、人大等领导部门汇报工作,让领导更加重视法院工作,重视执行工作,从而在人力、物力、财力及政策上予以支持,使执行工作更有保障。妥善处理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在审判实务中,既要依法裁判,体现判决的公正性,又要充分考虑执行的可操作性。尤其是大量的民事诉讼案件,审判法官既要裁判严密,又要多做一些艰苦的法庭调解工作,尽可能地减少后续执行的难度。不断深化执行工作改革。要继续抓好案件流程管理、执行公开、裁执分离等改革措施,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要继续完善执行工作考核机制,将执行结案率、中止率、标的到位率同执行法官的考评、奖惩紧密挂钩。继续加大执行工作力度。要积极探索符合实际、操作性强、富有成效的执行方法,从严控制中止案件,着力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和执行款的到位率,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努力改善执行装备、执行条件,切实提高执行工作的办案效率。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建设,要着力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改进思想工作作风,严守执行纪律,保持清正廉洁,恪尽职守,杜绝懈怠执行现象,杜绝 “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 要努力加强业务建设,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岗位培训,不断充实专业知识,提高法院执行人员的办案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法院之间的协助问题

   笔者在法庭工作的一段时间中,发现很多案件无论是在审理阶段还是执行阶段,法院与法院之间的协作非常少。很多案件到外地出差仅仅是为了查询、冻结存款,一来一回得好几天时间,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其实这些工作可以委托给相关法院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9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互相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第11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上述一系列规定确立了凡是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案件,执行管辖法院可以选择委托执行或直接到异地执行的原则。尽管我国立法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现实生活中法院之间的协助非常的少,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点:

一是委托手续繁杂,效率低下,且没有规定不利后果。

按照最高院的要求,很多委托手续都必须通过高院来进行,而不能通过法院之间直接进行,这样导致法院之间委托案件材料文来文往,联系不便,严重制约了委托执行的效率。并且法律只规定协助执行人不协助应该承担什么样的后果,银行、企事业单位、但对于法院,好像只有一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5.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这样导致受托法院对于委托事项采取无所谓的态度,不能尽心尽力的完成。

二是委托案件效果不佳。受托法院执行不及时、不到位。受托法院在办理受托执行案件时,往往对其重视程度不够,加之当地的人情关系等等因素,对受托案件全凭执行人员个人喜好,有时间就执行,没时间就不执行;有的案件甚至数年都没有去执行,而有的案件等到要去执行的时候,由于执行措施采取不够及时,被执行人已将所有财产转移,最终案件执行无望。个别受托法院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虽然设立委托执行制度的初衷之一就是为了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但是在实践中效果并不理想。由于受托法院与被执行人同处一地,因此不愿得罪被执行人,极力维持与本地区其他单位之间的融洽关系,这种现象在被执行人为单位或者经济组织时特别突出。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崇,使得在执行受委托案件时,受托法院该采取的措施也不采取,严重影响了委托执行案件的最终效果。

  笔者认为,要加强法院之间的协助,必须要做好如下几点:一是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完善法院协助的法律法规。

   对于现有法律、法规,对法院之间的协助范围过于狭小,责任不够明晰,因此在立法上应该对法院之间的协助更加的细化,明确部门、责任以及法律后果,这样才能更好的健全和完善。二是对法院之间的协助进行科学化管理。笔者认为现在已进入数字化科技时代,无纸化网络时代已全面到来,现在全国法院已建成法院局域网络,但是利用率远远不够。对于法院之间的协助手续,完全可以建立法院协助平台,通过网络远程进行认证,所有文书通过现场扫描的方式进行办理。协助平台还可以对委托权限、委托事项、委托时间等作出相应设置,这样不仅安全、规范,更能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对提升法院形象也大有裨益。